Sunday, October 7, 2007

释义篇(7)点评医师法

  第一章 总则

  1. 为证明医师法缺乏可行性,不能为人民提供他们应得的健康保护,不能
保护医师们的正当经济利益,而特地加以点评。

  2. 作者由于时间限制,才能有限,缺乏法学背景,不能系统地研究如何撰
写医师法,故而本点评所有批评与建议都只有参考价值,他人加以采用,扩展,
或者在此基础上创新,本点评拒绝承担这些后续行为的任何责任。

  3. 点评的医师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律文本
系作者通过中国政府门户网站(www.gov.cn)于2007年10月1日在因特网上获得,
若有其它版本,本点评以此为准。

  4. 本点评总体肯定针对医师立法的正确性,与过去的无法无规相比是历史
的进步。

  5. 本点评局部否定医师法的准确性与公义性,认为与人民、医生、及医疗
机构在现代中国所需要的医师法有巨大差距。

  6. 本点评不是全评,点到即止,需要众多网友、爱国人士、法学专业人士
加以补充。作者寻正愿意求教于各位,纠正错失,详述争议。

  7. 本点评发表于新语丝,转载者请注明资料来源,不得随意更换作者与出
版者名号。

  第二章 致命伤

  8. 缺乏对医疗活动的定义。

  尽管在第三十九条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
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
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医师法全文没有对什么是行医加以定义。这是一个显而易见而又不可容忍
的错失,因为医师法的要义将因这一错失而失去:患者得不到有质服务,医师的
经济权益没有保障。胡万林完全可以说他没有行医,只是向人们提供健康咨询,
收取咨询费用。

  9. 相对应于缺乏对“行医”的定义,本法也没有对“医疗机构”定义。其
危害,见第8条评论。

  10. 法律的适用性错误。

  在第二条中关于法律的适用性,说,“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
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如果不依法取得医师资格,不注册在上述机构中执业的专业人员,按此规定不适
用本法,所以本法的那些看似花哨的惩罚对他们一点作用不起,只要是未取得医
师资格,也不适用本法,所以那些非要取得医师资格才行医的专业人员是笨蛋,
自找一个框框套。你非法行医,这法还不适用于你!

  11. 法律引用其它法律条文不明确。

  本法许多地方动辄说按相关法规办理,你本身就是法律,不能打马虎眼。一
定要点对点引用,指出相关法律在适用到本法范围内时应当如何处理,如何适用
本法。法律有大小高低之分,本法属于全国人大普通法,可以引用宪法与其它普
通法,但不能引用法律权限比本法小的法规,如果确实需要,则应当在条文中授
权,而不是遵照低级法规执行。

  12. 执法部门选择不当。

  行政处罚是人治,法定处罚才是法治,所有行政处罚条款应当去除。取缔非
法行医,应当由警察而不是卫生部及其下属机构执行。没收财物,强制关闭非法
行医机构,以及拘押违法人员都会涉及暴力,由卫生行政部门执行,显得愚鲁了
一点,编写本法的人很明显没有严肃地思考如何保证法律的认真执行与尊严。

  13. 军队应遵守本法。

  军队不应例外,军队中的规定只能在本法的基础上增加军队相关条款,补充
条款,而不是另搞一套。在行政管理上,军队可以与地方行政部门达成协议,比
如说军队组织的执照考试,地方行政部门予以承认等。军队医院医师针对平民行
医的,应当向行医当地注册,考试,非法行医则同样追究刑事与民事责任。

  第三章 严重错失

  14. 法律不具有前瞻性。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只是中国医疗体系发展阶段性产物,并不适宜加以法律规
化,而应该只是由国务院拟定的执行条例加以规化。当中国医疗卫生人才资源足
够丰富时,执业助理医师应当退出体系。

  15. 考试制度过细。

  道理等同第14条,考试规则应当由卫生部制定,不适宜用法律加以固化,人
力资源丰富后,卫生部可适当修改条例,而不必要修改法律。

  16. 对非法行医缺乏足够的处罚。

  非法行医者应当由于卫生行政单位、或公诉机关、或社会团体及个人向法院
提出控告,在刑事责任上处以两年以上监禁,造成事故与后果的,追加罪责,按
刑法故意伤害相关条款处理(法律中应列出具体条款);另外对确认的所有经非
法行医医治病患应当由政府提起公诉,追究非法行医者的民事责任,按损害程度
赔偿。可定义一般赔偿与专家鉴定赔偿,一般赔偿按人头计算,人均1000元(或
由国务院、卫生部条例规定)。专家鉴定赔偿适用于确有伤害发生的,赔偿额度
应弥补伤害。要有一系列条款操作专家鉴定赔偿。专家鉴定赔偿优于一般赔偿。
卫生部不要把眼睛盯着那没收的财产,那不是你的财产,要依法处理。

  非法行医时间长的,要按危害公共安全罪条款处理(需列出具体条款与解
释)。

  17. 缺乏行政机关责任。

  卫生部应成立医师法执行监督机构,向下则定期检查市场执行情况,对非法
行医发动控告,保护患者利益,保护信息提供者隐私,在非法行医者的民事责任
中加控告费与信息费。信息提供者应当及时获得行政部门得到信息的回执与相关
行动的通报,非法行医确认与民事责任判定后,信息提供者取得信息费;向上则
统计执法情况,根据现时条件修改条例。

  卫生行政部门在获得信息未能采取及时行动的,与非法行医者负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包括刑事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追究相关办事人员,民事责任则追究行
政单位。

  卫生行政部门未能把关让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人员与机构取得行医资格的,包
括主考官员,考试人员等均可以被法院追究刑事与民事连带责任。

  18. 医师资格与注册应当有效期。定期注册与考核可以保证医师水平与收集
相关信息(便于将来对医疗卫生人力资源进行规化与管理)。

  19. 应当明确资格考试与注册的收费标准。

  要有法律依据制定收费标准。要有法律依据使用所收费用。要公开费用使用
情况。

  20. 国家在紧急情况下征用医疗资源,在使用后要给予适当补偿。要讲究市
场原则,在法律上医生并不比普通人有更多的对社会的义务与责任。

  21. 授权要明确,引用法规只能引用有等同效力或高于本法效力的法规,不
能引用卫生部的条例与规定,而只能授权卫生部补充行政细节与规定。授权要授
责,要明确卫生部产生补充条例与规定的时间范围。可以规定卫生部条例与规定
的有效期,有效期后应当重新制定条规,有效期内不得修改既定条规。

  22. 行政部门应当为公众提供执业者信息。行政部门有义务向公众提供不涉
及医师隐私的信息,信息应当起码以公告与查询两种方式提供,当个人向卫生行
政部门查询相关信息时,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回复,不应当收取费用,或者限制收
取费用。

  第四章 普通遗漏与细则

  23. 第一条,应加上为保障医疗技术水平与质量而制定本法。

  24. 第三条,道德说教与要求不应出现在法规中。法规约束行为,道德条款
会降低法律的严肃性,可行性。

  25. 第五条,奖励应当是行政措施,没有必要成为法律条文。

  26. 第六条,应当是授权,见第21条评论。

  27. 第七条,画蛇添足。宪法规定的权利,没有必要重复。

  28. 第十五条第四点,应当授权。见第21条评论。

  29. 第十六条第六点,应当授权。见第21条评论。

  30. 第二十一条,第二点,忽悠人嘛;第三点,不应当是医师的权利,倒有
点象义务;第四点,同样不是权利;第五点,这可是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画蛇
添足;第六点最为关要,应改为向患者(及其代理)收取抱酬的权利。医疗机构
向患者收钱,它们是为医生代理,关系不要搞反了;第七点,整个一忽悠,不是
医师就不能享受民主了?医师的权利应当指医师的特权,不是医师就不可以做的
事!

  31. 第二十二条,同上,医师的义务应当是医师的特定义务,不是医师则没
有这样的义务,第一点,好笑,不是医师就可以不遵守法律法规了么?第二点是
道德要求,放这儿没有大错,但不好执行;第四点同第二点。

  32.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应放入第二十二条中成为义务。

  33. 第二十八条,应给予医师强制征用劳力的补偿。

  34. 第三十四条,继续教育应有具体的规定。

  35. 第三十六条,见第17条评论。

  36. 第三十八条,见第11与21条评论。要么授权,要么指出真正适用的法律
条款。

  37. 第三十九条,见第16条评论。

  38. 第四十条,可笑。不要重复宪法,民法与刑法。摆在这儿威胁谁呢?

  39. 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见第16、17条评论。

  40. 第四十三与四十五条,看到了有点象样的授权条文,但还不够明确。

  41. 第四十四条,画蛇添足。

  42. 第四十六条,见第13条评论。

  43. 第四十七条,与法律的适用性相关。要有点前瞻性的话就说,凡经外交
部与卫生部认可的国家的执照,可以这样,其它则要那样,法律容不得卖关子,
要授权则明说,不授权则要引用具体法规条款!

  第五章总结与问责

  44. 制定法律要认真,让卫生部制定法律条款,还是让法律专家给看一看吧。
什么,法律专家看过了?商殃说,法律专家办事不认真,算渎职,拉出去依法三
百大板!

  45. 整部医师法象极了卫生部制作的条例,与护士条例相比就差了一句本法
的解释权在卫生部!卫生部对执法与行政大包大揽,对需要惩罚的行为常常避重
就轻,卫生行政部门责任不明确,无法使用本法规来约束行政人员的行为。

  46. 咱们也问责一两句,医师法都颁布了近十年了,卫生部可不可以汇报一
下,自本法问世以来,有多少非法行医得以取缔,将来还有多少非法行医需要打
击?

  47. 咱们再问一下,那几位活取人器官的医师该适用本法哪条哪款?卫生部
官员没收了他们的执照,他们是否还在从事医疗活动?依照本法我们该当凭哪条
哪款阻止他们从事他们正在从事的医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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